RCEP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了原产货物在进口时、进口后以及在途原产货物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需要履行的程序要求,明确了进口缔约方应当基于原产地证明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原产地证明或者货物原产资格核查的相关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进口方拒绝给予关税优惠待遇的情形。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货物相关方需保存文件以确认货物原产资格。
申请享惠
1、货物进口时申请享惠
进口商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应当同时提交符合协定文本要求的海关原产地证明和其他单证。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或与其等额的人民币,或者海关免除提交要求的货物,可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为规避优惠关税待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次或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免除规定。
2、货物进口后申请享惠
进口商在进口时没有提交原产地证明的,可以按照进口缔约方的国内法规规定补交原产地证明,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在我国,进口商在进口时未能持有原产地证明的,可以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口商事后补交原产地证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3、在途货物申请享惠
协定生效前已出口、生效时尚未在进口缔约方申报进口的原产货物,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进口商在180日内提交原产地证明正本或经认证真实副本的前提下,海关可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原产地核查
RCEP协定第二十四条“原产地核查”详细规定了进口缔约方开展核查的方式、核查要求的告知、核查的期限、核查结果的反馈等事项,明确了接受核查的企业和签证机构应予以配合的事项。
进口缔约方海关对原产地证明真伪和货物原产资格存疑的,可以开展原产地核查,通过向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签证机构或者主管机关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后作出决定。进口缔约方在向上述企业或机构发出核查请求时,应当给予一定反馈时限,这个时限至少30日,但不超过90日。在得到反馈的材料后,尽可能在9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在作出核查决定后,应当向反馈过补充材料的企业或机构,书面提供核查结果。核查期间进口缔约方海关可暂缓给予相关货物优惠关税待遇,但应当允许在企业提供税款担保后放行货物。
在我国,海关是核查的唯一窗口,统一接收外方核查请求。出口商、生产商、签证机构如收到核查请求或出口货物在外享惠通关受阻的,可及时向所属海关反映,海关将积极协调解决。企业作为核查对象时,应积极配合海关核查。
文件保存要求
本条规定了原产地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形式。各缔约方应当出台规定,要求本国的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签证机构、主管机构保存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记录。各缔约方国内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应当大于3年。这个时限是为了配合原产地核查顺利完成。在我国,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拒绝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1、进口缔约方可以拒绝给惠的情形
拒绝给予优惠的情形包括:货物不符合原产地规则要求;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遵守协定原产地规则章节的规定;不符合核查要求的情况。
通过规定具体的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的情形,可便利进口缔约方海关执法,避免随意拒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确保协定项下符合要求的货物最大限度享受协定优惠。
2、进口缔约方不能拒绝给惠的情形
协定明确规定在企业使用第三方发票或者提交的单证存在微小差错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不得直接拒绝给惠。在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况,且进口缔约方海关对货物原产资格确有怀疑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核查确定是否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第三方发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出口商向进口商直接出售货物的情况比较少,通过第三方或代理或多方经手的贸易方式较常见。因此当涉及三方贸易的货物在进口通关时,进口商所提供的发票一般为中间商向其开具的发票,此时会出现原产地证明中的出口商与进口商提交的发票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缔约方可接受第三方签发的发票,不能仅仅因为发票信息原因拒绝货物享受关税优惠。
例如,新西兰A公司为国际知名跨国企业,其集团财务由设在中国香港的子公司B负责,新西兰A公司和中国上海C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主要是A公司销售商品给C公司,但是销售业务由B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当C公司申报货物在RCEP项下享惠进口时,根据第二十条规定,海关不得仅因发票由B公司开具而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微小差错。根据本条规定,进口缔约方海关在对货物原产资格无存疑的情况下,不得以一些非实质性的理由拒绝原产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例如,条款中所述微小差错。该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符合原产资格的货物尽量享受RCEP优惠。出口货物在其他缔约方仅因为微小差错被拒惠的,出口商可联系属地海关协助协调解决。
来源:中国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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